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吉容企業社」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詎其明知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間,以新臺幣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對價,僱用未滿15歲之甲○○(00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從事農業理貨工作(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六之當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時許)間。嗣因甲○○在校學習狀況有異,乃為該校老師察覺、通報臺東縣政府,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臺東縣政府檢查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社勞字第1130105560號函(暨所附勞動條件申訴書、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談話紀錄、台東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