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永家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1樓「○○○○電子遊戲場業」(下稱本案場業)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場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陳永家明知臺東縣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財商字第1130127355號函廢止(下稱本案廢止處分)本案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事項,而不得再行經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7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場業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場業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場業原來是有營業執照的,是因為之前涉及賭博經法院判刑(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才會被撤銷營業執照,但前案給我緩刑之宣告,我就有去申訴,看可不可以不撤照,這中間沒有人告知本案場業不能營業,而且我沒有收到撤銷執照之公文或通知,我覺得我因為前案已經被判刑了,現在處罰我無照營業是一罪兩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場業之負責人,本案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
記事項,經本案廢止處分廢止;被告前因本案場業營業問題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前案宣告有罪,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行政院經濟部),後經濟部於113年11月8日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7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本案場業有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復與證人宋美娥、陳晏成、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案場業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財商字第1130127355號函、114年1月3日府財商字第1130299476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與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清冊、經濟部113年1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6420號經濟部訴願決定、臺東縣政府114年6月18日府財商字第1140137526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7日府財商字第1130172827號函、經濟部114年6月24日經法字第11417159680號函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廢止處分已對外生效,不因提起訴願而效力中斷: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案廢止處分函,為113年6月14日送達本案場業位址,為林淑華收受,而林淑華為被告經營本案場業之員工,並為前案之共同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45頁)、前案判決書(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止處分既已送達生效,除非本案廢止處分經行政機關、訴願機關或法院為撤銷,本案廢止處分即屬有效,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與否而有區別,本案被告於收受本案廢止處分後,續為營業本案場業之行為,即屬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㈢被告明知本案場業之營業級別證經廢止,續為經營屬不合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前案有緩刑,所以我們有提出訴願,看看能不能繼續經營,我也是不懂法律,我不知道提起訴願過程中可不可以繼續營業;有一個行業特許,如果證照被拿掉了,當然是不能繼續做這件事,也不是我心裡想怎樣就怎樣,那街上有紅燈有綠燈,我就照我想的就好了,也不用遵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本案場業係於113年7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提起就本案廢止處分提起訴願,有臺東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見偵卷第49頁)、訴願書(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為本案場業實際負責人,且就提起訴願乙節知悉並參與其中,業如前述。是被告顯已知悉本案廢止處分之存在,且被告身為本案場業之實際經營人,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為特許行業,未受許可不得經營,卻仍心存僥倖,續而經營本案場業至經查獲為止,堪認被告具有非法營業電子場業之犯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另辯以本案相當於一罪兩罰等語,然前案於113年4
月30日已然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案既係處罰其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其後即本案因無合法之營業級別證仍繼續營業本案場業,其犯行之時間及行為態樣均與前案有所差異,於法律評價上顯可區隔,自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在密切時空內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量本案無證營業之期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待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