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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義雄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場田徑場(下稱本案田徑場),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行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19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著外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有脫外褲但沒有脫內褲,當時身上有著襯衫,是襯衫較長蓋住內褲。未著外褲是7、8年前因病而有漏尿之症狀,怕會尿溼外褲,所以才會脫外褲,我當時身上有多帶一條內褲可以替換等語。辯護人則以:事發時已近深夜,案發現場環境除少許燈光外,是漆黑一片,根本無從判斷被告有沒有穿褲子。被告於案發時有多帶一件褲子及衛生紙,可證被告自陳有漏尿症狀乙節應屬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著外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頁),且與證人A01、A002證稱被告未著外褲等語相符(詳下述),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光碟截圖畫面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著內褲而裸露生殖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在運動,我已經注意被告很

久,被告本來在帳篷那邊躲起來,被告蠻白的,但我沒看清楚被告的臉,我繼續運動,被告突然不見,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後來被告就跑到跑道那邊,上面黑色衣服,下面沒穿褲子、內褲,被告就把衣服打開,但因為前面的小朋友在聽耳機,沒有聽到也沒有察覺到後方有人,但我有看到,我就大罵變態,之後被告就跑掉跑到對面遊樂器材那邊,我先生A002也有注意到我在罵,我就跟A002說我看到有個人外面穿風衣,下半身全裸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老公A002在跑步,我在慢走,突然看到一個大哥,因為前面一個妹妹戴耳機,所以她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後面有沒有人,被告是在右邊這邊走路,而我是在左邊這邊,所以我就明顯看到被告下半身是裸露的,然後一直想要靠近那個妹妹,然後我就一直大叫說「欸,不要再靠近了」,然後被告好像也有聽到,所以就離開了一點,然後那妹妹也是越走越快,可是她是戴耳機,所以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我想說我就已經阻止,就是叫一下,所以後來就沒有再理這個大哥,可是確定被告是下半身沒穿褲子,因為我沒有近視,被告下半身是蠻白的,所以很明顯就知道是下半身沒穿。被告是有穿一個不會太長的外套,沒有蓋過臀部,就直接看到屁股。後來我跟A002說我看到的情況,我們要回家時,發現被告的褲子在體育場中間掛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默默從我們前面走過來,要拿褲子,當時被告下半身完全沒有穿東西,就是裸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⒉證人A002於偵訊時證稱:我跑完停下來收操,我老婆A01才跟

我說剛剛有一個阿伯在露鳥,我跟A01說我們要抓現行犯並報警,但該人不見了,當天剛好有漆彈協會的比賽,我們前去查看,看到該人的褲子在那邊,並看到該人從鐵花村方向鬼鬼祟祟走進來,他回來時拿褲子就穿上,警察最後查獲的人就是我看到裸下半身沒有穿褲子的這位阿伯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運動完畢後,A01就過來很緊張的告訴我說看到有人裸體走在跑道上面,我就說怎麼會有這件事並問在哪裡,她有沒有怎麼樣,A01說她沒事,她說被告跟在一個女生的後面,然後她是在被告的後面,她就看著被告跟著這個女生走,然後A01就很鎮靜,因為她叫不到我,所以就不要再叫,是看到我起來了,她才快速走過來跟我說有人在做這個動作,我就跟A01說我們再去找看看會不會碰到這個人,我也怕被告會再去跟下一個人,我們就有看到被告從這邊走進來,因為被告的衣服放在疊好的椅子上端,被告有點蜷縮的走到中間拿褲子(證人站起演示被告當時動作),我就叫住被告,被告還是硬要去拿那個衣服,當時被告穿的夾克長度到腰部,沒有遮蓋到屁股,上半身裡面都沒有穿,確定是光下半身,前面也沒有遮蔽物,超級白,下體也很白,只有毛是黑的,被告拿到衣服之後,就當著我們的面把褲子穿起來,沒有穿內褲,是先穿褲子而已,然後就抱著衣服跑出去,我就一直跟著被告,被告一邊穿衣服時我一邊跟被告說話,當時我跟被告距離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2至136、138至140頁)。

⒊綜合上開證詞,本案係證人A01於本案田徑場跑道上見被告未

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行走於本案田徑場跑道上,經證人A01出聲嚇阻後,被告遂離開本案田徑場跑道,嗣於證人2人會合並發現被告遺留於本案田徑場之衣物時,被告亦同時前往拿取衣物,而此時證人2人均見被告僅上半身著外套,下半身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A0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或任何仇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認上開證詞之之憑信性甚高,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事發時已近深夜,案發現場環境除少

許燈光外,是漆黑一片,根本無從判斷被告有沒有穿褲子等語,而證人A01雖證稱:當天我們下班後去運動,我知道一定是超過晚間10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亦證稱:

我當天運動時體育場的燈都是開的,可以清楚看到體育場上所有人的狀況,因為我也沒有太遠,是A002發現被告去拿褲子時才沒燈,因為我們那時候在運動,就沒看手機,我們是接觸到警察的時候才有去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證人A002則證稱:當天我們大概是晚間9時、10時下班後去運動,到本案田徑場時還有燈,後面沒多久就關燈,被告回來拿褲子時已經沒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證人A01證稱時間係晚間10時後乙節,應係其案發時未持手機而事後推測之詞,其實際上見被告於本案田徑場跑道上裸露生殖器之時點應為尚有照明之晚間10時前,此亦與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有關本案田徑場於案發時之晚間照明起訖時間,臺東縣政府復稱:113年3月間本案田徑場四座高燈及司令台大燈晚間照明時間為晚間6時至晚間10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證人A01首次看見被告之時間,應為本案田徑場尚有照明之晚間10時前無訛,證人A01自可辨別被告是否有著內褲。又證人2人見被告前往拿取衣物時,本案田徑場照明雖已關閉,然證人2人係先見被告放置之衣物,隨後見被告前來拿取衣物,參以證人A002證稱:被告一邊穿衣服時我一邊跟被告說話,當時我跟被告距離很近,被告就在我旁邊。當時天上是很亮的,被告很白,會反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縱本案田徑場照明已關閉,亦不妨礙證人2人於近距離下目睹被告未著外褲、內褲而裸露生殖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著內褲而裸露生殖器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有脫外褲但沒有脫內褲。未著外褲是7、8年

前因病而有漏尿之症狀,怕會尿溼外褲,所以才會脫外褲,我當時身上有多帶一條內褲可以替換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113年間因病症切除闌尾及進行胸腔鏡肋膜積水引流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記載有何漏尿之相關病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現在出門在外都會隨身攜帶一條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卻於同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今日有無多帶一條內褲?)沒有。我是運動才會多帶,不是運動就不會多帶。剛剛我接到開庭通知是在外面買東西,我就趕快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A002證稱:被告是先穿褲子而已,然後就抱著衣服跑出去,我是看到被告直接把運動長褲穿起來,沒有先穿內褲,再穿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者係被告不及穿上之內褲而非替換內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又刑法第234條之意圖供人觀覽,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是希望提供予他人觀看之機會,但不以現實上真的有人觀看為必要。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田徑場裸露生殖器,自屬公然猥褻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恣

意公然裸露生殖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個人身心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