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聖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聖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利春仁、孔志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 告 楊聖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麒與陳忠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舉辦豐年祭之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卡大地布文化園區,楊聖麒與陳忠良因商討債務再起爭執,引發在場之利春仁、孔志偉(涉嫌傷害部分,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滿而上前理論,楊聖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利春仁、孔志偉徒手互毆,致利春仁受有兩膝部及右手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楊聖麒則受有左側臉部、頭部及左耳鈍傷,疑腦震盪、左側手腕及前臂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渠等遭人架開後,楊聖麒騎乘機車自前開處所離去,然仍心有不甘,於同日16時許,復駕駛貨車再度返回上開地點,並承前開傷害犯意,手持開山刀攻擊孔志偉,致孔志偉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壓砸傷合併及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利春仁、孔志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聖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利春仁、孔志偉之事實。 2 告訴人利春仁、孔志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忠良及目擊者張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利春仁113年7月15日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孔志偉113年7月29日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孔志偉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2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楊聖麒使用該刀械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利春仁、孔志偉拿現場桌椅丟我,我拿刀是要防衛等語,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目擊者張文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聖麒一下車就拿刀開始砍人,楊聖麒看到人跑就追,也有拿刀追我,所以利春仁、孔志偉才拿桌椅丟他,希望可以牽制住楊聖麒的行動,自己不要被砍到等語,可知被告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時,並無法定防衛情狀即「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聖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開山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凶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利春仁於偵查中證稱:楊聖麒拿著長刀下車朝我比的時候,我就往後跑,楊聖麒應該只有追幾步,就沒有管我了。楊聖麒看到孔志偉的手受傷後就沒有繼續攻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孔志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聖麒下車後看到誰就追誰,沒有針對特定某個人,楊聖麒看到我的手受傷後就沒有繼續攻擊我了等語,可知被告固持開山刀1把揮舞追逐告訴人2人,隨後便趁告訴人孔志偉跌倒在地時自其上方揮砍,然被告見告訴人利春仁跑離後,未繼續追擊,且被告砍傷告訴人孔志偉後,亦未繼續為其他攻擊行為,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衡情應會緊追而至並持續向告訴人2人揮砍,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傷勢係位在手部,而非人體重要器官如腦部、頭部、軀體等部位,足見被告所為應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並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