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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 告 賴俊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東簡字第4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持石頭、磚塊丟砸告訴人潘佳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並予腳踹車身,終致該車輛之前、後、左方擋風玻璃破裂,暨前保險桿、左側前車門板金凹陷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佳薇。因認被告賴俊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佳薇告訴被告賴俊傳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賴俊傳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佳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