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冠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冠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胡冠智其餘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事 實
一、胡冠智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因感情糾紛對前女友唐蕎安有所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接續傳送:「林北保證你車爛」、「最好接」、「可以試試看」、「繼續躲」、「我就在車這裡」、「跟游先生一起喔」、「有種都不要開車」、「回答」、「還是你想看我表演砸車」、「自己選」、「躲喔」、「我去店裡?」、「跑」、「不要覺得我找不出來餒」、「誒洪幹出來」、「我等等的」、「直接發文信不信你們兩」、「大家來難看」、「繼續掛」等訊息予唐蕎安,而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恫嚇,致唐蕎安閱覽後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
(二)得預見持開山刀朝他人揮指,或將刀刃架於他人頸部,極可能造成所指之人,或其他在場聞見之多數人心生恐慌,竟仍因不滿唐蕎安身處臺東縣○○市○○路000號「獨角獸參伍捌餐酒館(下稱案發處所)」,為求發洩,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許,持所有之開山刀1把(下稱本案開山刀)步入案發處所,以本案開山刀之刀尖指向林官逸及其他在場多數人,並將刀刃架於曾柏誠頸部(惟其未因而心生畏怖),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致林官逸心生畏怖,生危害於林官逸及公眾之安全。
二、案經唐蕎安、林官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冠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唐蕎安、林官逸、謝昆霖、曾柏誠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蕎安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113至117頁;證人林官逸部分:偵卷第21至22頁、第121至125頁;證人謝昆霖部分:
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曾柏誠部分:偵卷第17至19頁)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唐蕎安、林官逸、謝昆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店內監視器2、3、4)、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5頁、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8頁、第139至143頁、第17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罪。再:1、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2、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感情糾紛對證人唐蕎安有所不滿,或為求發洩情緒,本仍應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不單使證人唐蕎安、林官逸均生有心理上損害,亦致其餘民眾對於案發處所生有不安全感,同於社會秩序有所負面影響,加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係持本案開山刀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單純,尤迄未能與證人唐蕎安和解成立(本院按:蓋證人唐蕎安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4頁】,附此指明),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犯係利用通訊軟體行之,要非直接,另已與證人林官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3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地打石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51條、第305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開山刀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開山刀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核本案開山刀尚非日常生活難得之物,亦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尤以本案開山刀未經扣案,甚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已將本案開山刀丟在大水溝等語(偵卷第12頁),現實上難於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徒手用力開闔拉門,或以本案開山刀敲擊桌面,極可能造成拉門滑軌、桌面變形而受有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許,在案發處所,用力開闔拉門,併持本案開山刀敲擊桌面6張,致該拉門滑軌及前開桌面均變形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案發處所負責人即告訴人謝昆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謝昆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昆霖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昆霖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第85頁、第8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