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清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本院114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警員曾韋皓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並坦認本案犯行,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 許清義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義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2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酒後情緒不穩、大聲咆哮,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法對許清義執行管束,詎許清義明知依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曾韋皓,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恐致人受傷且致配戴之物品掉落損壞,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毆打曾韋皓,又推擠、拉扯曾韋皓,致曾韋皓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韋皓,許清義並以前揭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警方當場逮捕許清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韋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 2 告訴人曾韋皓於警詢之指訴、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乙節,經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管束時,情緒失控方有推擠、拉扯之舉,尚難認被告有何伺機預謀之情,亦難謂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強烈動機,而依告訴人前揭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重傷害之傷勢,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