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國有牛樟木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所為當有不該,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判中自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110705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又該吸食器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牛樟木,警方已發還被害人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此有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 告 李育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113之1
號居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旁(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興於民國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溪旁某處,明知該處屬一級林木且經裁切之牛樟木1塊(重量為38公斤,材積0.0438立方公尺,推測原木末徑大於20公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614元,下稱本案漂流木)係屬脫離主管機關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管領且屬不符撿拾條件之漂流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而侵占入己。又李育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而持有之,隨後於112年10月14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李偉維借用其向臺東縣○○地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述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配偶謝淑媛,並將前述其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放入不知情之謝淑媛隨身包包內,且將本案漂流木置放在前述車輛後車廂內,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與至善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李育興時為另案通緝犯,為免遭查緝,李育興遂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謝淑媛逃逸,警方即尾隨追緝,嗣於同日2時許,為警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橫堤路閘旁產業道路,發現前述車輛,經獨自在場之謝淑媛(李育興斯時已逃離現場)同意後搜索現場,查扣藏放在前述車輛內本案漂流木(經發還予農業部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下稱知本工作站)、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嗣經警將玻璃球內毒品殘渣刮出裝袋,含袋毛重共計0.807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本案漂流木私自撿拾後置放在前述車輛後車廂內,並有自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置放在其配偶謝淑媛隨身包包,並因其時為通緝犯身分,故於112年10月14日經臨檢後棄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謝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育興持有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璃球吸食器1組並放置在證人謝淑媛隨身包包之事實。 3 證人即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本案漂流木因原木末徑大於20公分且經裁切,非屬民眾得合法撿拾之客體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1107053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及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暨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之合法性之事實。 5 農業部林業保育屬臺東分署112年12月6日東知字第1127442629號函及函附之同署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本案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112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5日之漂流木開放撿拾公告。 證明本案漂流木之重量為38公斤、材積為0.0438立方公尺、市價約1261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嫌。其所犯各罪之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裝置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