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姵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姵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余姵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美粒果柳橙汁家庭號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收入包包中,並將包包的拉鍊拉起,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姵羚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偷取飲料,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歷次陳述均不否認有於114年7月18日20時2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內,且為刑案現場照片4、5中所示之人(見偵卷第第36、

37、67頁)。而被告確有於上開便利商店冰箱拿取美麗果1瓶,並步行至便利商店座位區入座,先將該瓶美麗果放在自身左側地面上,後將所攜帶之黑包包放在桌面下方為整理,再將該瓶美麗果拿起放入黑包包內,嗣將黑包包之拉鍊拉上等情,為本院於115年5月2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未結帳,將美麗果1瓶由貨架上取下,放入自身黑包包並拉起拉鍊,顯然為未經同意拿取上開便利商店之美麗果,且已將該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顯有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的掌控權、將該物當作自己物品之意,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訛。是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手段為徒手拿取便利商店貨架上物品、遭竊物品之價值為58元,遭竊物品已返回與告訴人丁鴻瑞,為告訴人警詢時所證等情,另斟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