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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東簡字第13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2前因妨害性自主(刑法第277條第3項)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由苗栗縣政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明知己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即自112年5月13日起,每半年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防治組辦理報到1次,為期5年,並應於登記報到期間,接受警察機關實施每月至少1次之查訪,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迭:1、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25日,面告應於113年7月20日18時,在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居所接受查訪,惟因未依規定接受查訪,復經臺東縣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2896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併令應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市○○○路000號)報到,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警方查訪事宜;2、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113年11月11日信警婦字第1130038828H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市○○○路000號)辦理報到,惟因未依規定辦理報到,復經臺東縣政府以114年1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02934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併令應於114年3月12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市○○○路000號)報到,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警方查訪事宜後,猶俱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A02查訪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分駐(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8月2日信警婦字第1130027534號函、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0179278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臺東縣○○市○○路00巷0號】)、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28962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臺東縣○○市○○路00巷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1日信警婦字第113004049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11日信警婦字第1130038828H號書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市○○路00巷0號、苗栗縣○○鎮○○路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2月17日信警婦字第1130043466號函、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9343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臺東縣○○市○○路00巷0號】)、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400194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臺東縣○○市○○路00巷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13日信警婦字第1140008055號函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9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1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宗第3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7頁、第7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類型,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復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可知權責機關於受該法第50條第3項刑事處罰者「執行完畢後」,仍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並得再課以罰鍰、刑責;反之,倘未執行完畢,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刑責,縱經權責機關再為通知、裁罰、移送,亦難逕認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經臺東縣政府二次裁處罰鍰,併令限期履行,而猶未履行如前,然本院核被告本件係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客觀上要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當亦難認有另行起意情事,尤以其第一次不作為犯行,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暨執行完畢,是揆諸前開說明,僅能論以一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二次無視主管機關之限期履行處分,俱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履行,顯係漠視公權力行使,不單影響國家對於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參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主要係因為工作,才沒有報到等語(本院卷第53頁),亦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前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52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