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立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A02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本案判決正本嗣經本院囑託上訴人斯時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長官,而於114年12月12日為合法送達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13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以115年1月2日(本院按:115年1月1日適逢元旦休假,應以其末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2月30日所提之「聲請上訴狀」,因其上僅記載:「不服114年度易字第252號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辦決,先行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狀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乃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及本案補正裁定嗣經本院囑託上訴人斯時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長官,而於115年2月13日為合法送達等節,有聲請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5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加計7日之補正期間,上訴人應於115年2月20日(含當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始與法律上程式相合。
(三)惟查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