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醇宥證 人 林怡華上列證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醇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林怡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本件被告張泓丞傷害案件,經本院傳喚許醇宥、林怡華於民國115年5月6日到庭為證人,茲渠等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揭規定各科罰鍰1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再科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