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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姵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姵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余姵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宇宙呦虎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置物櫃上之檜木製聚寶盆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0元(10元硬幣共29枚),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姵羚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雖其於警詢及偵訊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29枚10元硬幣為自己的錢,惟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去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得之人為其本人,及遭警方在其包包內查獲29枚10元硬幣(見警卷第15、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品妤之警詢證詞尚屬一致(偵卷第19-2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偵卷第25-29、39、41-49頁、本院卷第37-44頁)。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有見影片中之女子取下聚寶盆,並拿取其內零錢之情形(本院卷第141、142頁),且比對警方查獲被告時之被告照片及被告前揭之陳述,該影片中之女子應為被告無誤,是以足認本件之竊盜行為係被告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商店無人在場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已返還款項與告訴人,及前有竊盜(多件)、妨害名譽、詐欺、傷害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按摩店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錢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