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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RNER FEDERICO MANUEL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LERNER FEDERICO MANUEL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兆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 告 LERNER FEDERICO MANUEL(中文姓名:費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RNER FEDERICO MANUEL(中文姓名:費德)因細故與呂兆富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4時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大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兆富之臉部右側,致呂兆富受有頭顱骨部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案經呂兆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兆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RNER FEDERICO MANUE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當時告訴人呂兆富有推伊,伊想保護自己就用手擋住,因為我個子比較大的關係,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其臉部右側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其臉部右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顱骨部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