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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炎

傅怡珍

卓明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

9、343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炎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傅怡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澔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NNC-8063號」更正為「NHZ-7959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A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A車」之記載(不含前項刪除之部分)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昆炎、傅怡珍、卓明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

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㈡是核被告林昆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傅怡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卓明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傅怡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後,變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媒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物買賣後收受變賣贓物所得之行為,應為最初媒介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昆炎、傅怡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卓明澔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怡珍、卓明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傅怡珍、卓明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遭竊之物,經告訴人表明價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816元及28,160元,有告訴人臺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電纜失竊案登記表、電纜線被竊計算式及說明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19號卷第65至

69、85至89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31號卷第185頁)。而被告傅怡珍就本案竊得之物,分別以低於失竊物品之價值即9,020元、16,000元變賣,並僅由被告傅怡珍實際分得變賣之款項,有證人侯國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19號卷第99至101頁),並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㈢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沒收原物,惟變賣該物所得之款項9,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傅怡珍本案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傅怡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傅怡珍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林昆炎、卓明澔陳稱該等扣案物

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林昆炎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昆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怡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明澔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昆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怡珍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明澔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 1批(電纜銅線總重41.2公斤) 16,816元 2 電纜線 1批(電纜銅線總重104.8公斤) 28,160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林昆炎

傅怡珍卓明澔許展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傅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偕同基於幫助加重竊盜犯意之卓明澔,由林昆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傅怡珍、卓明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3時許,至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前,由林昆炎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1批(電纜銅線總重約41.2公斤)得手,期間傅怡珍、卓明澔則負責在旁警戒把風,並由卓明澔騎乘B車幫助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同市○○路0段000○0號林昆炎租屋處;嗣由林昆炎騎乘A車附載傅怡珍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於同日9時許,至同市南島大道與綏遠路口附近之金泰行回收場,由傅怡珍出面負責賣與不知情之侯國欽,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20元由林昆炎、傅怡珍分贓花用完畢。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昆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偕同基於幫助加重竊盜犯意之卓明澔、許展菁,由林昆炎騎乘A車、卓明澔騎乘B車、許展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114年7月27日2時許,至同一地點,由林昆炎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1批(電纜銅線總重約104.8公斤)得手,旋由卓明澔騎乘B車、許展菁騎乘C車幫助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上址林昆炎租屋處;嗣由基於收受、媒介贓物犯意之傅怡珍負責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約1萬6千元由林昆炎、傅怡珍分贓花用完畢。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昆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訊問筆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 2 被告傅怡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訊問筆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 3 被告卓明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訊問筆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 4 被告許展菁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被告許展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5 證人侯國欽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傅怡珍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之事實。 6 證人劉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害之事實。 證人劉韋成為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線路課巡修主辦),受台電公司委任,提起本件告訴。 7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7-264頁)、被告許展菁手機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4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電纜失竊案登記表、電纜線被竊計算式及說明(含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0-135頁、第141-1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14年聲調字第000026號)及調取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21-226頁)。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

二、核被告林昆炎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傅怡珍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媒介贓物罪嫌;被告卓明澔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展菁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昆炎與被告傅怡珍間,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昆炎、傅怡珍、卓明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昆炎、卓明澔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上開二罪,均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5,0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