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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漆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明知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東糖廠園區製糖工場,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下稱台糖公司花東區處)之私人土地,竟未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於民國114年9月6日12時5分許,擅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漆刀1支,從未密閉之管制門進入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廢銅片1批、廢鐵3支得手,經保全張裎和發現並報警,為警至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預備犯案之油漆刀1支。

二、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誼芳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裎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53頁)等在卷可參及扣案油漆刀1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漆刀1支,既足以分離物品,堪認應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場所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其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且本案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油漆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