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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煥庭 (原名邱曉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煥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付款日」應更正為「到期日」、第11行之「20日」應更正為「10日」、第12行之「支票」應更正為「本票」、同行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先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韋紹福投資2輛二手車買賣,其時間間隔非遠,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將他人所標得之會款侵占入己,又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基礎,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次行為所侵占、詐取之財產金額甚高,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能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另斟酌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輕點使被告早日出獄工作還債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打臨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手法、罪質類同,時間間隔非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30萬8,100元、詐欺取得之250萬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 告 邱煥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庭(原名邱曉群)為韋紹福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韋紹福之

住處(下稱韋紹福住處),邀請韋紹福加入以其為會首,所成立之外標型合會【期間:112年4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會期計20月,會員共20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標會日期為每月15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以其積欠韋紹福借款每月所需償還之利息代韋紹福支付會款,嗣韋紹福於113年5月15日得標,扣除免除韋紹福友人蔡韻如2萬元會款部分,連同利息3萬8,100元,本可取得39萬8,100元之合會金,惟邱煥庭以會首身分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原應連同利息全數交付與韋紹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支付9萬元與韋紹福,其餘30萬8,10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交付韋紹福。嗣因韋紹福向邱煥庭催討其餘合會金未果,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0日11時許,在韋紹福住處,邱煥庭明知其無能

力給付款項,實際上亦未投資二手車買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韋紹福佯稱現有Mercedes Benz G-Class事故車1輛,如以180萬元買進,裝修後以220萬元賣出,可賺取價差40萬元,另有冷凍車1輛,如以70萬元買進,裝修後以80萬元賣出,亦可賺取價差10萬元,總計獲利50萬元,致韋紹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31日11時許、113年4月14日11時許、113年5月25日11時許,在韋紹福住處,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100萬元、70萬元(總計250萬元)與邱煥庭,邱煥庭為此開立付款日各為113年5月20日(面額220萬元)、113年6月20日(面額80萬元),總計300萬元(進價250萬元及獲利50萬元)之支票與韋紹福,嗣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迭經催討,邱煥庭仍置若罔聞,韋紹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韋紹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紹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LINE與簡訊對話截圖、本票影本、合會單影本、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綜合存款存款定(儲)存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及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邱煥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侵占之30萬8,100元與詐得之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有餘力可償還告訴人韋紹福,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倘於裁判前仍未能全數返還告訴人韋紹福,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