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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氏翠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蔡國正

許瓈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氏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國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捌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許瓈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撲克牌貳盒、骰子捌個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捌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氏翠、蔡國正、許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等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等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金數額,兼衡被告等分別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氏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國正、許瓈文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等於審判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等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斟酌其等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分別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等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扣案之撲克牌2盒、骰子8顆,為被告許瓈文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瓈文於審判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范氏翠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共計新臺幣5,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范氏翠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屬於被告范氏翠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許瓈文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共計3,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許瓈文供陳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屬於被告許瓈文之犯罪所得,其中1,800業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1,2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號被 告 范氏翠

蔡國正

許瓈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翠、蔡國正及許瓈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許瓈文提供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撲克牌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再由許瓈文之配偶蔡國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並販賣香菸、檳榔及飲料給賭客,且於門外負責把風。復於114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由范氏翠擔任莊家,其賭法為抽取2張撲克牌,以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勝負,2張一樣的牌為對子,10的對子比9大,1的對子是對子裡最小的,點數較大者為贏家(俗稱「九仔生」),賭注多寡由該局賭客自行約定,范氏翠與其他莊家如贏錢,許瓈文即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查獲賭客蔡孟哲、蔡坤峰、楊哲彰、武明莉、范氏鸞、許瓈美、楊力學、陳鴻毅、黃玉蓉、吳月霞、黎氏玉清、梁憲文、梁明朗、沈姿伶、鄧氏娥、阮氏清翠、阮金蓮、賴氏蓓七及許明晴等19人(下合稱蔡孟哲等19人),並扣得撲克牌2盒、骰子8顆、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75萬9,300元,而查悉上情(賭客及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氏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賭場莊家,以上述方法賭博,並因而獲利5,000元之事實。 2.證明上開賭博場所、扣案之骰子、撲克牌均由被告許瓈文提供,並有交付700元抽頭金予被告許瓈文等事實。 2 被告蔡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並販賣香菸、檳榔及飲料給賭客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12月下旬某時許,被告許瓈文開始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3 被告許瓈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下旬某時許,開始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扣案之骰子、撲克牌作為賭具,並向被告范氏翠收取700元抽頭金之事實。 2.證明上開賭場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國正有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之事實。 4.證明被告范氏翠於114年1月20日擔任莊家與所有賭客對賭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蔡孟哲、楊哲彰、武明莉、范氏鸞、許瓈美、楊力學、陳鴻毅、黃玉蓉、黎氏玉清、梁憲文、沈姿伶、鄧氏娥、阮氏清翠、阮金蓮、賴氏蓓七及許明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孟哲等19人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賭博及被告范氏翠擔任莊家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蔡坤峰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孟哲等19人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2.證明上開賭博場所、扣案之骰子、撲克牌均由被告許瓈文提供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孟哲等19人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范氏翠於上開時、地擔任莊家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骰子、撲克牌由被告許瓈文提供之事實。 4.證明蔡國正負責把風之事實。 7 證人即賭客梁明朗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孟哲等19人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骰子、撲克牌由被告許瓈文提供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員警於114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賭博場所,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氏翠、蔡國正、許瓈文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於自11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4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撲克牌2盒、骰子8顆為被告許瓈文所有,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范氏翠所有之5萬5,900元,係本案查獲當日范氏翠與賭客兌換籌碼所得,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許瓈文所有1,800元,屬被告許瓈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分別係現場賭客及被告許瓈文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3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