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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廷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暨「應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盜方式及竊盜物品應分別更正記載為「許

廷安於左列時間,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吳志謙、江悅瑩左列住處,徒手竊取2人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3千元及吳志謙手錶1支得手」、「現金約3000元及手錶1支」。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盜方式應補充記載為「許廷安於左列時間

,自窗戶進入陳貴子左列住處,撞毀屋內木門後,徒手物色翻找屋內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共犯羅康綸則在外把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竊盜方式應補充記載為「許廷安於左列時間

,自窗戶進入鄭易哲左列住處(見偵卷第403頁),徒手竊取陳連珠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2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4顆、手機1支、土耳其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萬餘元)、美金520元、歐元230元、瑞士法郎390元,及鄭易哲所有之茅臺酒1瓶、拖鞋1雙、日本風獅爺紀念品1對、洗衣籃1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廷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廷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5、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罪(毀損存錢筒後而竊取筒內零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許廷安與告訴人代號BR000-B11405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等情,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犯及前揭前案均係同性質、相似手段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揭被告業已執行之竊盜案件性質、手段均不同,復未見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案非同質犯罪,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構成累犯,爰僅將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為,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此部分既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多次犯竊

盜、毒品、搶奪犯行(列入前述⒈累犯前科之部分除外,因不重覆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等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及住宅之安寧且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又率爾恫嚇前同居之女友,使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價額,兼衡告訴人李哲瑋、陳家豪、陳俊生對被告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175、195頁),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4至6、10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檢察官及被告對定應執行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9「應沒收」欄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品,均業已分別返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15、357、371、419、39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中華郵政提款卡;附表編號9

所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2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4顆、土耳其銀行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惟上開卡片、印章價值均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提款卡、印章、存摺、證件均失其效用,即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許廷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免治馬桶坐墊9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許廷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參仟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許廷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現金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許廷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許廷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許廷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許廷安共同犯刑法第321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許廷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地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許廷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包包1個、拖鞋1雙、日本風獅爺紀念品1對、洗衣籃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許廷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1號被 告 許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二、許廷安與代號BR000-B11405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廷安於114年5月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看一次打一次、我會把你打得更慘、你看我會不會上傳你自慰影片等語予A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及黃盈輔、周文龍、陳家豪、李哲瑋、陳貴子、陳淑菁、吳志謙、陳俊生、鄭易哲、陳連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黃盈輔、周文龍、陳家豪、李哲瑋、陳貴子、陳淑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盈輔、周文龍、陳家豪、李哲瑋、陳貴子、陳淑菁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吳志謙、陳俊生、鄭易哲、陳連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⑴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8張 ⑵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⑶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⑻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⑴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⑵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⑶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⑷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⑸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⑹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⑺證明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⑻證明被告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⑼證明被告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6 現場照片1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復被告所為前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末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外之其餘財物,均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涉犯法條 備註 1 114年5月16日17時許至同年月19日7時40分許間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旁工地 黃盈輔 許廷安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該處黃盈輔管領之免治馬桶坐墊9個得手 免治馬桶坐墊9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114年6月7日2時2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吳志謙、江悅瑩 許廷安於左列時間,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吳志謙、江悅瑩左列住處,徒手竊取吳志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及手錶1支、江悅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得手 現金1萬元及手錶1支 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3 114年8月10日4時2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2 周文龍 許廷安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周文龍左列住處,持現場之美工刀割破周文龍所有之零錢塑膠桶,竊取其內零錢及屋內現金新臺幣共4萬3千元得手 現金新臺幣4萬3千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4 ⑴114年8月16日3時24分許 ⑵同年月22日21時2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02巷與桂林南路口 陳俊生 許廷安先於左列⑴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萬用鑰匙開啟車門,竊取陳俊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再將之駛回原處;接續於左列⑵時間,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陳俊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WP-3508號自用小貨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已發還 5 114年9月7日20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陳家豪 許廷安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已發還 6 114年9月8日23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1樓前 李哲瑋 許廷安於左列時、地,徒手打開李哲瑋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得手 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除中華郵政提款卡外,其餘均已發還 7 114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 陳貴子 許廷安於左列時間,自窗戶進入陳貴子左列住處,撞毀屋內木門後,徒手物色翻找屋內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8 114年9月12日3時56分許 臺東縣○○市○○街00號1樓 陳淑菁 許廷安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陳淑菁左列住處,徒手竊取陳淑菁所有之沐浴乳1瓶、地墊1個得手 沐浴乳1瓶、地墊1個 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沐浴乳1瓶已發還 9 114年9月12日5時16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鄭易哲、陳連珠 許廷安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鄭易哲左列住處,徒手竊取陳連珠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2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4顆、手機1支、土耳其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萬餘元)、美金520元、歐元230元、瑞士法郎390元,及鄭易哲所有之茅臺酒1瓶、拖鞋1雙、日本風獅爺紀念品1對、洗衣籃1個 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2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4顆、手機1支、土耳其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萬餘元)、美金520元、歐元230元、瑞士法郎390元、茅臺酒1瓶、拖鞋1雙、日本風獅爺紀念品1對、洗衣籃1個 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現金新臺幣39,200元、美金520元、歐元230元、瑞士法郎390元、茅臺酒1瓶、手機1支均已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