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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秋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菁仔陸拾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林明志承租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林明志種植之檳榔菁仔60芎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鍾秋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6、93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幫老闆劉啓銘割檳榔,劉啓銘問我隔壁檳榔是誰的,有無人承租,我便向劉啓銘說我過去看看有無人承租,我先去看一下,我看一下之後就上來,他們就說我偷檳榔。當天我開車過去案發現場的時候,現場也有檳榔。劉啓銘於警詢所述是因搞錯我所涉之竊盜案件,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比較正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本

案檳榔園,且有攜帶檳榔剪,本案自小貨車復有裝載檳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7、129頁),核與證人莊基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14至116頁,本院卷第96至10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基明於114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案發現場下

方的檳榔園割檳榔採收時,聽見汽車油門重踩,引擎聲過大,與平時上山的方式不同而起疑,所以才駕車前往案發現場,在114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發現有人使用檳榔刀偷割檳榔大約60至100芎,對方發現我就立即收起檳榔刀,並將竊得之檳榔裝車後離開現場,我有在對方離開的路線阻攔,對方下車後我問「你為何來此處割檳榔,你割的是誰的檳榔」,對方稱「檳榔園是別人沒有要採收的,所以才來割」,但我知道該檳榔園是我朋友所有,所以我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聽聞就上車意圖駕車衝撞我,我為確保自身安全,故讓對方離去。(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證人莊基明指認)竊取檳榔的人是編號六鍾秋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結證稱:114年1月10日15時許我在本案檳榔園下面的檳榔田工作,發現有人在本案檳榔園割檳榔,我上去檢查,發現有人在用檳榔刀割檳榔,我印象當天被告大概偷割60到100芎之間,大概是100顆檳榔,我看到被告使用的車,後車斗噴的數字是ACR-3970號,我確定是被告,我當天在半山腰就遇到警察,我剛看完這個人,警察當天就讓我指認,所以我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檳榔園下面的檳榔園割檳榔,割到一半時候有聽到汽車不正常行駛,就是油門踩很大力、很大聲的那種聲音,很慌張的那種感覺,我們割完、整理完,出來到外面才發現我們的檳榔有被偷割一點點,因為我們早上進去沒有發現被割走,所以那個是新的。然後我們就出去繞到後面,算是和我們同一片,但是在上面要繞路上去,上面的檳榔園是有鐵鍊、鍊條圍住,有一個牙管的路障,鍊條裡面我們也有一塊檳榔在那裏,就發現那一塊有被割走,出去以後再到我們上面隔壁的檳榔園去檢查,繞上去就看到被告在偷割檳榔,因為在那邊工作的是固定的人,我們都認識有留聯繫方式,在案發當天前都沒有看過被告去割檳榔,我看到時是被告正在割檳榔,我們車就停在被告回去必經之路上,被告發現有人,就開始把割的檳榔收到車上,然後開車上來,但被告被我擋在檳榔園面前,所以有下車,我有看到被告的正臉,當時我跟被告的距離比這樣(即本院第二法庭證人席至檢察官席)還近,因為被告有跟我要香菸。我問被告是幹嘛的?被告就說他是割誰誰誰的檳榔,好像是「吳明諭(音同)」,但「吳明諭(音同)」不是我們那區那些檳榔園的地主。因為我跟被告有對話,有看到被告的臉,所以很確定在案發時偷割檳榔的就是被告,我們本來要請警察上來,結果那個地方的電話訊號不好,我把車退出來到有訊號的地方,被告就開車要撞我,我就只好讓被告過去。林明志就是被割檳榔的本案檳榔園地主,林明志不可能跟別人說本案檳榔園可以讓別人來割檳榔,因為農民就是以收穫為主,如果被割走就沒有錢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是證人莊基明就本案係如何發覺被告持檳榔剪於本案檳榔園竊取檳榔菁仔,及被告遭發覺後將竊得之檳榔菁仔裝載於本案自小貨車上,並與駕車阻攔之證人莊基明應對之過程,於歷次證述明確而一致,且證人莊基明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認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則本案檳榔園於證人莊基明於案發當日上午巡視時尚未經收割,嗣證人莊基明聽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之聲響,前往本案檳榔園即見被告持檳榔剪竊取檳榔菁仔,被告隨後將竊得之檳榔菁仔裝車並駕車逃逸,證人莊基明復於當日立即報警並製作筆錄指認被告,足徵本案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檳榔菁仔。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114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1月10日接到隔壁的承包商朋友通知,告知我檳榔遭竊,我大約在1個月前有前往本案檳榔園採收,當時還有看到遭竊的檳榔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警員於114年1月10日前往本案檳榔園時,檳榔樹上之檳榔菁仔已遭竊取等情(見偵卷第27至30頁),益徵本案檳榔園之檳榔菁仔係於114年1月10日為被告所竊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竊得檳榔菁仔70芎,惟依證人莊基

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遭竊檳榔約60至100芎(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2、116頁),證人林明志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檳榔大約60至70芎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檳榔菁仔之數量為60芎,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檳榔菁仔之數量為70芎,容有誤會。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本案檳榔園之緣由,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天只是去看朋友的檳榔園。(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基明警詢筆錄)沒有證人莊基明所述這些事情,我當天只跟證人莊基明說,這裡的檳榔園是有人跟我說可以割,我才去現場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天是幫老闆割檳榔,老闆問我隔壁檳榔是誰的,有無人承租,我跟老闆說我過去看看有無人承租,我先去看一下,我看一下之後就上來,他們就說我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基明完畢,使被告就證人莊基明證詞表示意見時供稱:我是過去跟證人莊基明說,這塊地是吳明諭的,我過來這裡看檳榔,要包檳榔,我們老闆劉啓明叫我過來這裡看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於偵訊時見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基明警詢證述「我問對方你為何來此處割檳榔,你割的是誰的檳榔,對方稱檳榔園是別人沒有要採收的,所以才來割」時,辯稱有人向其表示本案檳榔園的檳榔可以割等語,顯係表示被告於前往本案檳榔園時,已有人授權或許可其於本案檳榔園採收檳榔;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卻係表示其前往本案檳榔園係受劉啓明指示確認可否承租本案檳榔園,意即被告不知悉本案檳榔園為何人所有或承租,故有前往確認實際所有或承租人之必要;又其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基明完畢後,聽聞證人莊基明證述內容提及「吳明諭(音同)」,旋即改口供稱案發時知道本案檳榔園係「吳明諭(音同)」所有等語,足見被告不斷改變說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應認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低,無從採信。

⒉至證人劉啓銘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本案自小貨車是我的,

我從113年開始割檳榔時有把本案自小貨車給被告使用,被告是在幫我工作,背檳榔、噴草、噴藥、挖檳榔洞、種植榔草都是被告的工作,本案自小貨車是被告工作時使用的工具,我們是由2個人割檳榔,被告則負責開車、背檳榔,大部分時間都是3個人一起去割檳榔,那天在我們原本的那塊地的確有割檳榔,但被告是負責載檳榔,我有2台貨車,1台被告開、1台我開,都有載檳榔,當天早上到中午我們就已經割到1台,回到工寮下完後,車子又空,下午是1點割到3點下班,2個小時的檳榔量不用疊,就隨便車上丟一丟就好了,所以2台車都有放檳榔,下午3點割完後,因為本案自小貨車本身就是被告在用,那天被告有跟我說他們老家,就是初鹿三街上面好像有一些鄰居的檳榔沒有管理,被告是說他們村裡面,不知道被告要叫叔叔還是叔公,就是親戚就對了,說要給被告割,被告說要去順便看一下那邊有沒有檳榔可以「包」,我跟被告說好,你快去快回,因為我們割到差不多快3點下班。「包」是承租的意思。警詢中警員問我被告在114年1月10日這個時間點,我說「被告有跟我是要去放陷阱獵山豬,所以讓人家誤會」,是指另外一個事件,獵山豬不是這個事件。警察的問話有問題,警察問我說被告去竊盜別人的檳榔,我說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4至115、117、118至121、124至125頁),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於114年1月10日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檳榔園,竊取盜割他人所有的檳榔?)我知道,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是去那邊放陷阱獵山豬,所以讓人家誤會,被告說他車上都沒放菁仔等語(見偵卷第1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啓銘於警詢之錄影檔案確認證人劉啓銘警詢證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證人劉啓銘在證述中不時確認警員筆錄所登載之內容,並無更正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證人劉啓銘於距離事發較近之警詢時,經警員以開放式的問題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所涉本案竊盜,於無他人脅迫、誘導之情形下,主動且未猶豫地證述被告向其供述於案發時、地係欲放置陷阱狩獵山豬之情節,且不時確認筆錄中警員所載之內容是否有誤,足徵證人劉啓銘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瞭解警員所詢問題後,依其認知所為,應無誤認警員所詢問題之虞。然其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其詞,且不斷堅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向其借用本案自小貨車去看被告親屬的檳榔園等語,苟其於警詢時尚會因誤認為不同事件而為相異之證述,何以能於本院審判中如此篤定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確係為去看其親屬之檳榔園而前往本案檳榔園,並全然否定自身於警詢之證述?是證人劉啓銘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顯係為迎合被告之辯解而袒護被告所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持檳榔剪恣意竊取他人檳榔,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檳榔菁仔60芎,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本案所用之檳榔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檳榔剪

是老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用之檳榔剪為其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