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梓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梓晴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陳麗蓉經營之服飾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袖上衣8件、無袖上衣1件、童裝4套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麗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7日15時1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陳麗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梓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5、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遭竊之衣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35-53頁及密封袋),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竊得之短袖上衣8件、無袖上衣1件、童裝4套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9-3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資助,家裡無人需要扶養,已婚,有1個4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從12月5日開始住院(見本院卷第6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短袖上衣8件、無袖上衣1件、童裝4套,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