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俊賢訴訟參與人即被 害 人 張智傑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俊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顏俊賢係廣瀚企業社(組織種類:獨資;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東縣蘭嶼鄉,僱用張智傑擔任油漆工或按指示從事勞動。詎顏俊賢明知其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使其正確戴用,尤應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斯時環境情狀,要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開作為,即於112年11月27日8時許,指示張智傑至臺東縣○○鄉○○村000號民宅(下稱案發處所),以高壓清洗機沖洗該處外牆,致張智傑於同日11時許,在該處三公尺高之二樓雨遮,利用高壓清洗機作業時,因缺乏相關訓練、防護設備,而遭高壓水柱所生之反作用力推落地面,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胸椎錯位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肺炎、菌血症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終因永久無法治癒之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造成下半身完全癱瘓,受有雙下肢機能毀敗、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智傑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偵查卷宗第47至5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147頁、第271頁),並有證人陳瑩瑄、楊立勲、李雪珍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顱骨保存說明暨同意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輸血治療處置說明暨同意書、施工照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3460號函(暨所附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4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30002971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楊立勲提供與顏俊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擷取畫面、文字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第281至287頁、第265至269頁、第53頁、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91至121頁、第147至149頁、第175頁、第179至194頁、第199至213頁、第219頁、第235頁、第273至274頁、第309至33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張智傑之雇主,並有於112年11月27日8時許,指示其至案發處所以高壓清洗機沖洗該處外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負有使告訴人張智傑事前接受適於前開外牆沖洗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併於其作業時,予以提供適當安全帽、設置防墜設備等作為、注意義務,顯堪認定;且經本院核閱案卷,查無何足致被告未能注意履行前開義務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僱用告訴人張智傑後,逕指示其至案發處所作業如前,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告訴人張智傑係於未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未經被告提供適當安全帽、設置防墜設備等狀態下,遭操作高壓清洗機時所生高壓水柱之反作用力推落地面,因而終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倘得盡己身前開作為、注意義務,當足使告訴人張智傑知悉操作高壓清洗機之危險,併排除其因而所處墜落危險之狀態,復核卷附案證要無何外力或單獨足致告訴人張智傑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原因介入,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智傑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張智傑事發時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50頁),係為告訴人張智傑飲酒行為亦為其遭高壓清洗機所生高壓水柱反作用力推落地面,暨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共同原因之主張,且此併有證人涂俊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從另一個工地趕到案發現場、蹲在張智傑旁邊時,有聞到確定係自張智傑身上散發出來的酒味,因為酒味蠻重的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證人謝耀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當天伊在衛生所外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時,有聽到周圍工人提到張智傑當天有喝保力達,後來張智傑被送往救護車途中,伊去關心他時,也確實有聞到淡淡的保力達酒味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佐,要非顯然無憑。然經本院再向證人涂俊良、謝耀宗確認其等所證酒味來源之判斷依據後,其中證人涂俊良係改稱:伊沒辦法在張智傑周遭有圍觀人群的情況下,確定酒味係從他身上散發出來的,也沒辦法說明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而證人謝耀宗則係稱:伊不是特別去聞張智傑,也有可能係周遭人群中散發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是告訴人張智傑有否被告所指之飲酒情事,仍非明確,即便逕肯認之,其意識、行為能力等業否因而受有影響,亦乏相關事證以資辨明;從而,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更係廣瀚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雇主負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併提供、設置相關防護設備等法定義務,顯無從諉為不知,甚至此等義務於一般社會大眾亦非陌生,不具特殊性,竟猶予輕忽而放任告訴人張智傑處於身墜地面之危險狀態,終致生本件工安意外,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參諸告訴人張智傑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暨其正值青壯,可知告訴人張智傑餘生將持續受有不能自由行動之苦,需以輪椅代步,身心受創甚鉅,連同家屬亦須面臨長期照護之壓力,家庭生活同受有莫大影響,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尤迄未能告訴人張智傑和解成立,俾獲諒解,併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被告雖稱有意願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65歲,惟經告訴人張智傑認被告並未按所述履行,更有指責其飲酒情事,毫無誠意、信用,僅意在拖延訴訟,以上各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方案、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2狀、刑事陳報3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第69頁、第159頁、第99至101頁、第119至127頁、第135至141頁、第275頁】在卷可考,附此指明),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案科刑紀錄、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月收入約4至5萬元,惟需負擔罹癌母親化療費用,及案發前房屋、生財器具等適因颱風而毀損)、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均正常、自陳已給付告訴人張智傑共5萬元,併已備妥2萬元欲再給付(本院卷第153至173頁、第245至258頁、第272至273頁),及告訴人張智傑、證人陳瑩瑄均表示不願宥恕、請求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第135至141頁、第273頁、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