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甫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翌(6)月上旬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如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電線1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 告 林明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道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臺東校區體育系大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竊取臺東大學所有之電線1捆(已發還)得手。嗣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林明宗,並扣得電線1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大學行政人員顏仲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