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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26號被 告 朱基賢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基賢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基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隱匿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審酌: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胡炳宏之證述、

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片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即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復

於審判中經本院通緝,另於115年1月2日通緝到案時即表示未來不願意配合到院,再於115年3月18日表示:這案子是錯的,已經可以結束掉了,我請法官不要還要找當事人(按:被告自己)來等語,有通緝書、被告歷次供述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司法審判之程序配合意願甚低,若非施以強制力,即無法使其到庭接受審判,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隱匿之虞。衡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非輕,而為確保國家有效追訴刑事犯罪之公益,並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干預程度,本院認現階段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

存在,而有無罪之高度可能,日後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須被告到庭亦得逕行判決等語,惟查:現階段雖已就被告關於辨識能力之部分,使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被告為相關鑑定,然其鑑定結論尚未產出,且尚有待本院詳加調查全數卷證,而為適法裁判之必要,驟難僅因被告容有無罪之可能,或者具有辨識能力之減損或欠缺,即當然排除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