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基賢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基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基賢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椰子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朱基賢患有妄想症,認己身與其「師父南無本師釋迦牟尼佛」(下稱「師父」)有靈異連結,而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信胡炳宏管領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果園(即同鄉利吉路15號後方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為其「師父」所有,其內椰子樹上果實,聽「師父」指示可摘取食用,遂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鋸,取下本案果園所種植之椰子2串得手,旋為胡炳宏發現制止。朱基賢不耐胡炳宏以手機攝錄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用上開長鋸向胡炳宏揮舞,令胡炳宏離去,致胡炳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基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椰子及土地都是我「師父」佛國的,我不認識告訴人胡炳宏,我師父叫我去拿,告訴人對我大叫我不喜歡告訴人這樣子干擾我,告訴人侵犯別人的土地,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師父」告訴我說告我的人已經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依鑑定結果被告長期受妄想症所苦,無論摘取椰子或揮舞長鋸時,均係建立在相同的妄想認知上,就被訴竊盜、恐嚇之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果園為告訴人所管領,種有椰子樹,被告有於113年5月2
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果園持長鋸摘取椰子2串,途中遇告訴人制止並以手機拍攝,被告即持長鋸朝告訴人揮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空照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歷次程序就檢察官、法官、辯護人之問答情形略以:
⒈於114年4月9日偵查中以:
(問:本件告訴人胡炳宏表示,你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後方之果園,以長鋸鋸斷告訴人種植之椰子2串,竊取椰子一批得手,有何意見?)有意見,我不知道那是椰子,我沒有去做過。這是我,但這是佛國的土地。佛國不叫胡炳宏。佛國是一個國度,那個土地是何茂營(音同)之前租的,他現在已經到非洲了。
(問:你有無身心障礙手冊?)沒有。但我有免當兵。
(問:告訴人表示,在上揭時地,你有持用長鋸對他揮舞,作勢攻擊他,使他心生畏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是我的鋸子,因為他對我無禮,他用手機拍著我,我不要,我不想這樣子,我不喜歡這樣子,要砍他就砍了。
(問:你在現場鋸斷的椰子,你認為是誰的?)確定是佛國的。
(問:既然是佛國的,你為何有權利去鋸斷椰子?)我是釋迦摩牟尼佛的弟子,師父指令說我可以拿我就去拿。
(問:你的師父是誰?)南無本師釋迦牟尼佛。
(問:你拿鋸子嚇告訴人,當時有為防免遭告訴人逮捕的意思嗎?)沒有。就是我生氣的法。
(問:你有無什麼精神醫療紀錄?)從未有。
(問:本件你涉有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有無考慮認罪)(發出笑聲)那是佛國的東西。因為他不姓胡拉,那是誣告我拉。
⒉於本院115年1月2日訊問程序時以: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有何意見?是否承認?)那不是犯罪,告訴人我不認識,椰子及土地都不是告訴人的。那是我師父的,南無本師釋迦牟尼佛是我師父,是我師父叫我去拿的。拿給我自己喝自己吃的。
(問:你對於恐嚇部分有何意見?)因為告訴人對我大叫我不喜歡他這樣子干擾我。
(問:所以確實有揮舞刀子?)他侵犯別人的土地。對拉也是拉。
(問:你師父的土地是只有那壹片,還是其他地方也是?)不是只有一片,師父告訴我我才知道是不是。
(問:師父是怎麼告訴你的?)我靈知體質我知道。
(問:本次你去摘了這個椰子,你師父是什麼時候跟你講那個是他的東西?)當天吧,師父告訴我椰子是他的。
(問:你摘椰子的工具從何而來?)平常就準備好要鋸木頭,我帶鋸子去採的……(略)(問:你要怎麼確定你師父跟你講的東西是真的?)我告訴你,我現在是在佛國的國度,美國華盛頓總部會寄發信件EMAIL給我,你們要查證的話,我是用靈知阿。
(問:所以你有EMAIL?)我沒有,但你們可以進入佛國的網站,你可以跟裡面的主持人通話。通話確認土地是師父的,我講的是不是真的……(略)⒊於本院115年6月22日審判時以:
(問:你當時揮舞長鋸的想法?)請告訴人走開不要干擾我工作,我知道那個不是他的。
(問:你之前是說告訴人對你不禮貌,與今日所述不同,究竟實情為何?)我揮舞長鋸叫告訴人不要過來。因為他要用手機照相,我不要讓他照相。
(問:你當時的工作?)採椰子,那是師父交代的。
(問:你剛說那個不是他的,那是什麼意思?)椰子不是告訴人的。
(問:告訴人當時有要搶你椰子的意思嗎?)沒有。
(問:有要討還椰子嗎?)沒有,是用手機以有點距離的方式拍我。
(問:所以你揮舞長鋸是想要拒絕返還椰子給告訴人的想法嗎?還是根本沒有相關的事情?)我不要告訴人拍到我。我只是這樣的意思……(略)(問:你在摘椰子的時候你嘴巴一直在講話,你是在跟誰講話?)好久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了,可能是跟那個攝影者。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去工作,那法官看影片裡面你有穿雨鞋、推車、飼料袋、長的鐮刀及一個小剪刀,這是你平常工作的配備嗎?)這是我採椰子工作時的配備。
(問:你是為誰工作?)那是我要吃的椰子,所以我要去採。
(問:誰跟你說可以去採?)我師父南無本師釋迦牟尼佛。(問:影片中看到你拿著鋸子接長棍,對著攝影者講話,攝影者就往後退,那你就繼續採摘椰子,那要問你攝影者當時有跟你說椰子不可以採嗎?還是說什麼?)應該是講這種類似的話。
(問:但你有跟他說這是你師父的?)沒有錯……(略)㈢本案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略以:
⒈被告具備基本的認知理解能力,能理解問題内容、並進行回
應,惟長期存在以宗教靈性架構詮釋其經驗,並發展出固定且不易修正之信念系統,此種信念系統與一般社會文化脈絡存在明顯差異,並伴隨異常知覺經驗及被害相關之思考内容,被告對此信念系統之依附程度較高,且信念之固定性及其行為對信念的遵循程度,在本次犯行中具體展現,對其行為後果之判斷產生影響。被告對現實檢驗能力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之限制,且可能影響其對情境之解讀與行為決策。
⒉被告未曾有精神科的就醫經驗,也未有入住過醫院或教養機
構之經驗,目前也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惟被告長期存在宗教妄想(例:自己的師父是釋迦摩尼佛、自己能感覺到師父向自己傳達各種訊息)與疑似被害妄想(例:以前的公司大家都放符要害自己,最近也有人要害自己)等症狀。被告心理衡鑑之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94,未達障礙程度,自我照顧能力無虞,尚具備基本生活常識。簡言之,除妄想和其衍生之影響外,被告的功能尚未觀察到有顯著減損之情形。被告應患有妄想症之精神障礙,並也應將思覺失調症列入鑑別診斷之一。
⒊本案兩件行為,其一為竊取椰子,其二為持長鋸揮舞。針對
竊取椰子此一行為,被告因受妄想症狀支配而錯誤認定椰子與椰子樹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故其雖知任意摘取他人椰子的行為違法但不認為自己是摘取他人的椰子,並認為自己已得到椰子與土地的所有人(即「師父」)之允許,被告於竊取椰子時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針對持長鋸揮舞此一行為,被告提及是對於被手機拍攝感到不適,坦承此行為係基於自身意圖,並非受「師父」直接命令所致,惟細究其產生不適與採取驅離行為之前提,仍與其妄想性信念密切相關,但被告強調自身行為並非基於傷害意圖,僅是將他人趕離自身土地,顯示其仍部分理解該行為具有驅離與威嚇他人之效果,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揮舞長鋸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㈣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及本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為身體、精神狀態之檢查,並為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為評估,且就鑑定經過及方法為具體說明,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難認有瑕疵,當值採信。復由上開被告歷次受訊問答過程以觀,可見被告尚得以切題回應,非不能理解其行為及司法程序之意義,但其內心對外部事務之反應及判斷非屬尋常,此亦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雖有語文認知能力,但其思緒、行為決策受其妄想並堅信之信念影響之結論相合。準此,被告對告訴人揮舞長鋸乃係因採摘椰子時受告訴人阻饒而心生不滿之情,為被告歷次自陳明確,且被告所表述之內容,確實反應其內心活動,應堪認定。而被告雖然對椰子的所有歸屬及被告是否可以摘取椰子等前提事實,有錯誤之認知,並將該等錯誤認知之妄想,作為其揮舞長鋸行動之判斷依據,然被告就其向他人揮舞長鋸之行為,具有以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為脅,而警告他人之意義本身,應無誤解,揮舞長鋸並為被告依其判斷所為之舉動,非其「師父」所指示,則被告以揮舞長鋸之方式,對告訴人與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期望藉此驅離告訴人,此舉已然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之要件,且行為時尚具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被訴竊盜部分有別,詳後述)。
㈤辯護人雖稱考量被告受妄想障礙的影響,應一致認為被告揮
舞長鋸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然被告決意為摘取椰子、揮舞長鋸2行為間,雖然時序相近,但終非同時,且前者為摘取「師父」的椰子,後者則因「自己」感到厭煩而揮動長鋸驅離告訴人,其行為之對象客體、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其內心決策脈絡亦有分別,對是否構成法益侵害之主觀認知非同,自應分別認定被告各該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確實認知案發當時係在採取「師父」之椰子,而受告訴人所阻礙,被告理解持長鋸揮舞存恐嚇他人之意,然該行為之決策判斷,乃肇因被告妄想之精神障礙所致,嚴重偏離現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糾紛,竟持長鋸兇器朝告訴人揮舞,試圖驅離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值非議;並考慮被告受妄想精神障礙所苦,欠缺完整認知能力;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入所前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鋸,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椰子2串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椰子及本案果園是
「師父」的,是「師父」叫我去拿的等語。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長鋸前往本案果園摘取椰子2串,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誤認其得以摘取椰子2串:
⒈被告之歷次供述均一致以其盜取之椰子2串為「師父」所有,
「師父」有同意讓被告摘取椰子,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送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受其妄想症影響,對其宗教認知堅信不移、缺乏反思或修正能力,同如前述,復由本院歷次審理直面觀察被告於法庭上之互動情形,亦見被告雖得以切題回覆對答,然所述內容已嚴重偏離現實。是被告受其妄想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嚴重影響被告日常判斷能力,堅信上開椰子2串為其「師父」所有,「師父」並同意其摘取,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時受妄想之精神障礙影響甚鉅。
⒉綜上,被告於本案竊取椰子行為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
響,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犯行不罰,本院就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取椰子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得之椰子2串,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監護處分部分: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被訴竊盜部分,其行為時已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業如前述。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以:被告無論是針對自身精神疾病的症狀、診斷和治療,被告皆嚴重缺乏病識感,而與被告同住的母親已高齡90多歲,應無力管束被告,被告也缺乏穩定的經濟支持與家人照顧,無足夠之社會支持網絡,推估被告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再犯的可能性高,賦歸社會也較為不易,建議可為被告安排監護處分至適當處所。另考量被告之年齡偏高,應需安排分階段之多元處遇以確保被告之社會適應情形,推估完整治療計晝應以年為單位做規劃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又參以被告前於偵審程序中均遭通緝,到案後更表示不願到庭接受審判,有各該通緝書、本院歷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我沒有精神病阿,我不願意治療,不要這樣玩,不要浪費國家資源等語,另就告訴人陳述意見時激動插話打斷表示:等一下,噁心死了,我可以把耳朵摀住嗎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實毫無病識感,非施以一定之強制約束,難以期待被告配合相關治療及保安措施。本院審酌被告堅信其妄想之宗教信念,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外,更以訴諸恐嚇之方式反應其認知、情緒,且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非屬健全,無適當之人得以約束被告等情,認被告情狀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無病識感、未有就醫紀錄,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