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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基賢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A03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竊盜、恐嚇

之犯行,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判決認被告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竊盜部分因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判處無罪,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

㈡又本案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被告司法精神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存在宗教妄想(例:自己的師父是釋迦摩尼佛、自己能感覺到師父向自己傳達各種訊息)與疑似被害妄想(例:以前的公司大家都放符要害自己,最近也有人要害自己)等妄想症狀,對依其妄想所建立之信念系統依附程度較高,且可能影響其對情境之解讀與行為決策,而其過去於面對衝突情境時,曾出現以攻擊性行為因應之紀錄,顯示其在壓力或認知偏差情境下之行為調控能力,可能受到一定程度影響。本案被告恐嚇部分,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竊盜部分,其行為時已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被告無論是針對自身精神疾病的症狀、診斷和治療,被告皆嚴重缺乏病識感,推估被告再因妄想症狀而與他人發生糾紛的可能性偏高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㈢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並依卷內現存事證判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被告長期受妄想症影響,對社會事實之認知常有重大偏離,而為本案竊取椰子、恐嚇他人等行為,堪認被告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認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病症,有極大可能再度因上開病症影響其狀態,而再次對不特定人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極大之風險,而認被告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