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翰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翰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鄭懿芸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擔任房屋仲介及受僱於KTV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須扶養近80歲的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欺所得合計72萬9,200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萬9,200元=72萬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 告 陳翰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向鄭懿芸佯稱:
投資不動產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懿芸陷於錯誤:㈠以繳納斡旋金為由,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1樓鄭懿芸住處前,向鄭懿芸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㈡以繳納頭期款為由,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向鄭懿芸收取30萬元得手;㈢以繳納頭期款為由,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向鄭懿芸收取30萬元得手;㈣以繳納房貸為由,使鄭懿芸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將29,200元匯至陳翰緯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鄭懿芸向陳翰緯探詢投資情形無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懿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緯於114年8月7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懿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關通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19頁)、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729,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