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公訴檢察官當庭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6字刪除、第6行至第7行所載「甲○○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負責主持該賭場並負責作莊」更正為「甲○○負責主持該賭場並負責作莊」,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固聲請就扣案之撲克牌180張、骰子51個、自賭客謝李阿品處扣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自賭客黃玉霞處扣得之贓款100元、自賭客吳李阿環處扣得之贓款新臺幣300元沒收,惟依被告供稱:撲克牌、骰子本來就放在宮廟的一個小房間裡,不是我的,從賭客身上扣到的400元、100元、300元是賭客的,並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撲克牌、骰子、400元、100元、300元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且亦非屬檢察官及被告協商沒收之範圍,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與楊瑞賢(涉犯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楊瑞賢所提供、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四海龍王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透過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甲○○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負責主持該賭場並負責作莊,賭博方式則為每名賭客押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後,由莊家即甲○○發給每名賭客撲克牌5張,與莊家之手牌點數比大小論輸贏,若贏過莊家則可獲得押注金,若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若為莊家獲勝,其中100元則為給予楊瑞賢之抽頭金,甲○○業已給予楊瑞賢共1,600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賭客謝李阿品、吳李阿環、黃玉霞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法裁罰),並扣得賭資9,500元、撲克牌180張、骰子51個等物,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期間,在案發地點以「妞妞」方式進行賭博,並會給同案被告楊瑞賢抽頭金,與為警查獲時,係其擔任莊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本案地點之所有人,其提供本案地點供人賭博,並會因此獲得抽頭金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謝李阿品、吳李阿環、黃玉霞、證人即在場人張桂鄉、尤長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警查獲時,其等於案發地點內以「妞妞」方式進行賭博,以及賭博所使用之撲克牌、骰子等賭博工具係被告提供等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本案現場情形,以及為警扣得賭資、撲克牌、骰子等賭博工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月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瑞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案之賭資9,500元、撲克牌180張、骰子51個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