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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被 告 黃崑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崑明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四川重慶麻辣火鍋」與同仁餐敘時,因故對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林彰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威士忌酒瓶予以丟擲,致告訴人林彰受有右側額頭、右眼周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崑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彰告訴被告黃崑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崑明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彰業與被告黃崑明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黃崑明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