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秋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鍾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並指示不知情之人一併為之,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前因違反森林法、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檳榔刀3支,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或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檳榔192株,已由告訴人林明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被 告 鍾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吳明通、楊沛祥、潘秀子、李家鈺(上4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林明志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檳榔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檳榔192株(價值新臺幣3萬至4萬元)得手,並指示吳明通、楊沛祥、潘秀子、李家鈺等人搬運至車上,復共乘上開小貨車逃逸。嗣經林明志之友人莊基明見上開小貨車有異狀而報警處理,經警攔停盤查上開小貨車,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192株(已發還林明志)、檳榔刀3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秋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24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吳明通、楊沛祥、潘秀子、李家鈺至上開檳榔園使用檳榔剪割檳榔192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通、楊沛祥、潘秀子、李家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等至上開檳榔園,並使用檳榔剪割檳榔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檳榔192株為其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人莊基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開檳榔園駛出,且有裝載貨物,嗣證人莊基明前往上開檳榔園查看,發現檳榔有被割過的痕跡,遂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上開檳榔園之情形。 2.證明警方在上開小貨車上扣得檳榔192株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1.證明警方在上開小貨車上扣得檳榔192株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檳榔192株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2月24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吳明通、楊沛祥、潘秀子、李家鈺至上開檳榔園使用檳榔剪割檳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割我叔叔柯萬發的檳榔,他有同意我去割檳榔,我才去割的等語。惟查,證人及被告叔叔柯萬發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檳榔園不是我本人的。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去我的檳榔園割檳榔,他只有在114年4月多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去我的檳榔園採檳榔,我跟他說檳榔已經死光了等語。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割檳榔前,從未詢問過證人柯萬發,更未取得證人柯萬發之同意,且被告行竊之檳榔園亦非證人柯萬發所有,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檳榔192株,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扣案之檳榔剪3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