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昆炎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訴之竊盜等犯行均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訊問中時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