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昭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東簡字第2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昭平與告訴人林俊賢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服刑,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起至55分許止,在該監獄信舍2號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出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