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釗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吳建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胡釗瑋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建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 告 胡釗瑋
吳建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建忠介紹友人王建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胡釗瑋購買自小客車,雙方因車款給付問題而生有糾紛。王建智、吳建忠、崔汶澤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4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625-V8號、ARX-7552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東49之1線道500公尺處修車廠尋找胡釗瑋索款,並各將前述自小客車停放於車廠門前道路。嗣雙方一言不合,吳建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毆打胡釗瑋數下,致胡釗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胡釗瑋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王建智、吳建忠、崔汶澤等人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1625-V8號、ARX-7552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胡釗瑋涉犯毀損吳建忠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涉犯毀損崔汶澤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智、胡釗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胡釗瑋成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釗瑋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建智之自小客車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2 被告胡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建智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遭被告吳建忠於上開時、地持棍傷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崔汶澤、蔡政宏、郭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胡釗瑋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建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見聞被告吳建忠傷害告訴人胡釗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胡釗以前述方式瑋毀損其車輛之事實。 ⑵見聞被告吳建忠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胡釗瑋之事實。 5 證人羅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釗瑋上開時、 地遭人毆打之事實。 6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胡釗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7 讓渡書影本1份、估價單截圖2張、車輛照片共4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王建智所有及受損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釗瑋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胡釗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胡釗瑋毀損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