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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兆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兆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戴兆偉與代號BR000-K1120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至同年11月1日1時30分間,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手機,接續於LINE通訊軟體對A女傳送「但不知道妳男朋友知道妳跟我在一起做得事情後,妳還不會笑得那麼開心」、「他應該會很好奇,一個有男朋友的人沒穿衣服跟人視訊的態度是什麼」、「下次別在我面前擺那種表情」、「妳自己好好想想」、「記住~別等吃虧了才要後悔」等文字訊息內容,以此方式,跟蹤騷擾並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被告戴兆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A女,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A女於警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當時送現在的女友回去,剛好遇到A女和她的現任男友,然後A女就站在我車後,讓我覺得有被打擾的感覺,所以才傳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給A女,希望A女不要打擾我現在的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A女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等犯行。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二)再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基此,倘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以上開各款所列行為,且該時間、頻率、手段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而足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即該當跟蹤騷擾行為。

(三)觀諸被告前後所傳送:「但不知道妳男朋友知道妳跟我在一起做得事情後,妳還不會笑得那麼開心」、「他應該會很好奇,一個有男朋友的人沒穿衣服跟人視訊的態度是什麼」、「下次別在我面前擺那種表情」、「妳自己好好想想」、「記住~別等吃虧了才要後悔」等文字訊息內容,已暗示A女若再次令被告不悅,將會對A女現任男友告知A女與其交往時有關A女不欲他人所知之種種不堪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與名譽安全受到威脅產生直接之聯想,自屬具體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另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至同年11月1日1時30分,持續傳送前揭恐嚇內容文字訊息予A女,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A女心生畏佈,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且與性與性別有關,亦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言語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上開訊息欲講述內容,若使他人知悉,可能會影響A女社會生活、評價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對其傳送文字訊息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由前揭「下次別在我面前擺那種表情」、「妳自己好好想想」、「記住~別等吃虧了才要後悔」等文字訊息,可知被告已基於不滿A女之情形下,仍傳送該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傳送文字訊息全文內容,通篇未有被告前所辯稱希望A女不要打擾其生活之相關內容,且被告對A女傳送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縱被告基於前揭不希望A女打擾其生活目的為此行為,亦難合理化其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對A女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及恐嚇之行為,造成A女恐懼不安並干擾其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A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68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