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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翔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 告 鄭翔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中與甲○○均任職於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科),彼此為同事關係。鄭翔中因臺東專科消費社監事選舉事宜而與甲○○有所爭執,竟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用戶名稱「中」帳號傳送「操你媽的。我跟你就是我跟你。我老婆知道第二個字。我就幹死你」等文字訊息恫嚇甲○○,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LI NE用戶名稱「中」帳號傳送「操你媽的。我跟你就是我跟你。我老婆知道第二個字。我就幹死你」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傳送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訊息內容有性侵到死之意味,並致其心生恐懼之事實。 3 楊國民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心生恐懼而有身心受創之事實。 4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113年7月18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 內容,屬於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具有性意味並致侵犯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之言詞暨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 「操你媽的。我跟你就是我跟你。我老婆知道第二個字。我就幹死你」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