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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咪姞鈷西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咪姞鈷西妹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先前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亦未曾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已出現精神異常狀況,透過法院保護令仍無法有效制約其行為,且無法有效配合完成精神門診治療。另被告行為對於家屬及鄰居已造成嚴重滋擾,此有臺東縣政府社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醫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綜上,聲請意旨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