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愷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愷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完全沒有騷擾被害人,亦未曾違反法院交保時之諭令。因戴電子腳鐐,深恐兩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孩子看見會心靈受創,而不敢回家居住,且於洽談生意中或凌晨突接獲科技監控中心致電視訊確認電子腳鐐情況等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被告已對情感衝動所犯之錯誤感到後悔並已改過,目前努力彌補家庭及工作,期入監後家人仍能生活無憂。前科技監控期間曾至碼頭、機場,均僅為用餐、接送朋友,無逃亡意圖,願意以每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及隨身科技監控手機定位之方式代替電子腳鐐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
後得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指定時間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8月等事項之處分,除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兇仍人之常情,且被告經濟狀況良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等情而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就實施科技設備監控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變更部分內容為非經法院傳喚不得進入臺東縣臺東市,及於每日上午9時前,以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並自113年12月18日起自114年4月17日止實施科技設備監控(配帶電子腳鐐、個案手機)。再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4年4月16日裁定延長原處分至114年8月17日止。㈡被告雖聲請撤銷科技監控,然本院認無法排除前述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同時存在被告若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之不確定性,而提高逃亡可能之風險。再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