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愷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交保後亦未曾違反規定,配戴電子腳環期間,被告身體和精神均遭受嚴重打擊,自己與家人亦承受額外的心理壓力和社會歧視,若認被告仍應受科技設備監控,可以專用手機自拍報到即可,實無再受電子腳環監控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3號、113年度偵科控字第1號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就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部分,以下稱系爭監控事項,其餘應遵守事項均詳卷);系爭監控事項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開始實施後,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4月16日、114年8月14日裁定變更及延長實施至114年12月17日,嗣被告就本院114年8月1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被告雖聲請撤銷科技監控,然審酌被告涉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刑之重罪,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仍存有規避審判或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之不確定性,而提高逃亡可能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身心受影響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