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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具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至114年3月31日僅提出「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為補正,內容略以:參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意旨,三、五字經國罵不見得違憲,遑論「包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醫院已表明系爭行為乃身心科疾患所致;因在監不可抗力,請求逕調原判決等語(見聲簡再字卷第22頁)。可見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然其所謂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處,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所稱「系爭行為乃身心科疾患所致」,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故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又未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至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