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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邱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邱建宏(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院所或處遇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於接受前開監護處分、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處遇措施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7月2日確定。嗣受處分人於上開監護處分(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政府依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於社區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後,經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由臺東縣衛生局113年9月13日第5次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危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定明。再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規定明確。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因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司法進行「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或評估之審查,自應從嚴認定,確認該鑑定或評估有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斷標準不明等違誤,程序上並應給予受評估者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保障受評估者人身自由及避免性犯罪者再犯的預防目的。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院所或處遇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於接受前開監護處分、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處遇措施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7月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臺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3年9月13日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邱員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雖經監護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住院治療,然住院治療期間仍經常出現衝動、暴力及具有性或性別有關之不當行為;邱員自我控制顯有不足,且外部/家庭監督能量式微,再犯風險無法藉由社區處遇減低,故建請移送刑後強制治療」,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8955號函暨所附相關評估資料、114年6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40134683號函暨所附相關評估資料存卷可佐。

(三)惟上開評估會議決議迄今已逾1年,且卷內所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所載,就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本即評估為「中低」,而非中高危險或高危險群,則其是否明顯有再犯之危險性,誠非無疑。復依據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自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後,並無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益徵受處分人並無明顯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行為之風險。又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衛生局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臺東縣衛生局函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後,受處分人之主治醫師答覆結論略以:個案為智能不足,經6年多留院處遇後,行為改善;個案在病房已能參與活動、配合,在旁人監督提醒時,可修正行為,無騷擾異性;性犯罪風險確有降低,住院可行的處遇效果大致如此,繼續留院意義有限;依現況,單純就個案「性犯罪的風險」而言,確實已有改善,無需強制「留院」治療等語,有臺縣衛生局114年9月26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31396號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同年10月16日東醫歷字第1140077809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是可見受處分人經前揭之處遇治療後,其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無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甚鉅,於認定受處分人是否符合「有再犯之危險」之情形時,自不宜採取寬鬆審查。本件依所存客觀事證,既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已達「具再犯危險」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本文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