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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文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4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544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