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處 分 人 陳奕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輔 佐 人 陳榮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確定;及受處分人於上開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雖由臺東縣政府依法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仍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復經臺東縣衛生局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有再犯危險之虞,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末受處分人於114年4月29日,再經臺東縣衛生局評估,併輔以就醫資料,仍認其再犯風險高,有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1日府社保字第1130125016號暨所附相關評估資料、臺東縣衛生局114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26033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以,倘行為人行為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詳後述)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項原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為: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5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已對強制治療之最長處分期間予以明確限制,顯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強制治療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行之。
三、再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有期徒刑、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亦各經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本文、第36條規定明確。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理由參照);且前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及受處分人於前開罪刑、監護(醫療模式)執行完畢,續由臺東縣政府衛政單位施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後,仍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之虞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1日府社保字第1130125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前引臺東縣政府函業記載:「依據本縣衛生局評估,陳員曾於初次犯行經判決確定(緩刑期間),再次犯案,且有智能障礙及身心科疾病,再犯風險高,可治療性低。因而於第二次案件被判撤銷緩刑入監,並於行刑完畢後再刑後監護2年(以醫療模式)。但陳員111年8月刑後監護結束後,仍有多次疑似違犯規定的行為(包含在庇護機構/社區中),陳員對自身能力高估及對高危險情境認知不足,且外部監督能量微弱,再犯風險無法藉由社區處遇減低,故建請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明確,併有所附113年度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其中記載有:「工作摘要:個案於曾於社區處遇期間再犯,外部監控能量不足(監護者不夠注意),個案自身又有智能障礙及ADHD。於前年(111年)8月甫於監護處分(住院)結束回歸社區。曾由父母親安排至自閉症協進會(庇護工場)中,有其他學員一同生活(日照形式),但因其他學員相對於個案仍為弱勢(潛在被害人),且個案仍亦有高度的性好奇,會可望與異性有進一步的關係,因而在教保人員不注意下會有不當碰觸的舉動而遭退貨,目前於家中照護父親(父親因車禍導致頸椎骨折,目前須復健)。由於個案常屢勸不聽(說謊成性,且會有四處遊蕩的行為),家長態度亦消極並過度保護,故提報評估委員會討論後續處理方向(刑後的可行性)。」、「綜合結論與建議:……二、再犯可能性:高。三、量表施測結果:㈠static99:static-99得5分,中高危險。㈡動態危險評估表:①穩定動態:評估為8分,屬中高危險(個案親密關係缺失、自我規範差);②急性動態:評估為6分,中高危險。」等語)、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其中記載有:「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
低。」等語)、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其中記載有:「其他說明:建議避開危險情境:潛在受害者情境;與個案有關之其他應注意之狀況:監護人應注意個案活動狀況。」、「對相關協助團隊的建議:加入社區監督機制、請求警察加強對加害人的訪視及注意高危險因素、協助家人或友人的監控概念及對高危險因素的認知。」等語)、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其中記載有:「綜合結論與建議:綜觀個案的犯刑歷程,並無明顯的犯案前趨情境,但對象都是比自己年幼或是相對弱勢的女子。因個案有智能障礙,對於處遇課程所教授的內容理解及吸收的能力極有限,且無動機,外在約束的力量無法內化成為個案自律及自我成長的動機。故顯見其可治療性低,亦無改變動機,雖有身心科藥物介入減低其衝動性,但仍然無法完全避免個案身處在危險情境中,因外在性刺激及可能被害人的出現導致的再犯情況,且於不同的評估者觀察均有此現象。且目前各案僅有社區處遇及心衛中心社工的外部監管能量,家長態度消極被動,且無力管束個案行動,極可能對社區帶來高風險。故建請移送刑後強制治療。」)、Static-99評估量表、個案匯總報告、心理衛生社工-訪視輔導相關紀錄(其中記載有:「五、服務情形:……⑸服務過程中案主在就診身心科部分後期開始持續規律,早期有晚回診狀況,藥物服用上偶規律偶有遺忘,家屬亦無法有實質督促效力,另案主會以自我為中心,對於遭案父母拒絕事務會有發脾氣狀況,包含網路交友、生活規範等。案主對於異性仍充滿好奇,服務期間常使用交友軟體或找自行於網路上搜尋交友資訊等,對於遭網友以感情之名要求案主購買物品仍相信不悔,案主曾表述渴望愛情,一旦有女友後就不會吃上性侵官司,另案主也曾表示會到火車站看美女或於住家附近觀察到有女學生上下學等行為。」)等鑑定、評估資料可佐,而本院核受處分人具「再犯之危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係經臺東縣政府依法所成立之評估小組,於綜衡受處分人性犯罪相關之事先存在、後續持續及觸發等因素、歷次犯案歷程、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改善或未改善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各情後,依其等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形式上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自足憑採。
(三)且查受處分人經臺東縣衛生局評估小組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後,復於114年4月29日再經評估,其「再犯可能性」仍為「高」乙節,有臺東縣衛生局114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26033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診相關資料、診斷證明及最新治療評估資料)1份在卷可考;併參諸輔佐人A03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述:受處分人已經成年,伊等無法24小時看著他等語,亦無從認受處分人之外部監督能量業有所補強,則再佐以前引臺東縣政府函所載受處分人之自我評估、高危險情境認知能力均有未足情事,受處分人「再犯之危險」當依然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准予強制治療之聲請,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基此,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本案有期徒刑、監護處分、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執行效果、各次鑑定、評估結果,暨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所載正以長效針劑/化學約束方式降低受處分人風險之現狀,與受處分人、輔佐人、辯護人各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併相衡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社會安全之防衛等情狀後,爰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五)末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得為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