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偉一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檢察官,函覆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署聲請保全證據,本署分113年保全字第9號案件辦理,並業已駁回聲請,理由略為:本署針對該案已向法務部○○○○○○○○○○○○○○)調取監視器影像,故難認具必要性。又泰源監獄業已函覆本署相關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此有東檢傳真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