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曾因妨害公務案件,迭經本院以114
年度東簡字第8號判處罪刑,暨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次核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
所載:「㈠查謝清彥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⑵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台聲304號暨高院108國抗24號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㈡再稟呈書證⑴至⑾暨最高法院110台聲1907&109台聲1347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矧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乃我邦法扶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㈢況查CRPD施8⑵國會立法用『應』而非『得』,立法目的昭然若揭。㈣再秉呈具拘束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聯合國關於在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準則和原則〉&〈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指引原則〉。㈤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其No.1-8Rev,又案內標的已遭處分在案,顯違大法官808號即書證⑿,及適用法規則不當。㈥又按大法官164旨『刑事判決後,發現確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查本案法官竟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因乃盜錄攝所為,除違反大法官613號外,亦違反〈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又不調查,乃當然乖舛法令,爰申請再審如上。」等語,可知聲請人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未依法為其選任辯護人、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核屬「非常上訴」範疇,明顯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無涉,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猶執詞提起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復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無可補正
如前,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