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瑀涵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出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之生父即該案件之被害人劉竑蔚並未死亡,目前居於臺東鐵花路上坡路段左手邊學生宿舍,本人未殺害尊親屬,起訴罪名不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60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