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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經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罪刑,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立法目的昭然若揭,10⑵優位權,又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又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及其N0.1-8Rev,案內標的已分案,顯違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及適用法規則不當。按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後,發現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於審判違背法令」,查本案法官竟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因乃盜錄攝所為,除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外,亦違反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如上。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㈠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至於再審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二制度設計功能有別,如認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再審制度尚難越俎代庖。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為

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又違背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之一事不兩罰原則、拒行勘驗調查證據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