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明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明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明華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請求再審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其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之補正或釋明,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