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蘇明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明華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惟再審聲請人於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