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倘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明確;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其嗣因不服該簡易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末於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終結事項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早於114年1月13日,即具狀郵寄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該院等節,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00001071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核無「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存在至明。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復無從補正,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