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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裕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明察是否不屬於刑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而為律師所稱應為消費糾紛事件,屬於民事公平交易之消費者保護協會,敦請消保官介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補正裁定,且補正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該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僅稱:提再審只為有民事部分可調解委員會及消費者協會之民事訴訟;經判決審議後皆為刑事竊盜案件,僅只表達並非意圖累犯或是觸犯刑法,也無犯罪動機或犯罪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上開所述,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或證據。被告就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爭執,亦未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判斷,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又被告另稱:只望再審法官能否將數件竊盜判決罪名予以簡易判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名等語,係就確定判決之程序與量刑有所主張,核與再審係為糾正錯誤之事實認定之制度目的不符。況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除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竊盜罪部分,刑度均可易科罰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相違,且未按補正裁定所載進行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既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無必要踐行上開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02